要 旨:
縣政府將鄉道公路委託鄉 (鎮、市) 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
是否仍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縣政府將鄉道公路委託鄉 (鎮、市) 公所養護,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
時,是否仍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七十七年七月六日 (77) 府法三字第一五二四四六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縣、鄉道由縣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 ,縣政府對
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 (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
照) ,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 (市) 政府辦理 (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 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 (鎮、市) 公所養護之
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
,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九條之立法精神,貴府所研議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