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台灣省政府函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與請求權人進
行協議,經協議二次未能成立,請求權人申請第三次協議,賠償義務機關
是否得繼續與請求權人協議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灣省政府函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與請求權人進
行協議,經協議二次未能成立,請求權人申請第三次協議,賠償義務機關
是否得繼續與請求權人協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轉
陳。
說 明:一 復七十六年三月二日 (76) 台法字第六三五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之協議,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者,仍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固
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唯查國家賠償法對
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序
、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經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償
。故本件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權人未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仍請求賠償義務機關
繼續協議時,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主義之
立法精神,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與請求權人就未能達成協議部分,互
相讓步,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賠償
義務機關自不必拘泥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文字,得應其第三次申請,就前次協議中未能達成協議之部分,與請
求權人繼續進行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