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該項公共設施必須屬
於公有或毋庸著重其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該項公共設施必須屬
於公有或毋庸著重其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七十五年三月四日 (75) 高市府法一字第○五九八四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
,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士地雖屬私所有,但既供公眾通
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士地,
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
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
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左在而取得該道
路之管理權者, 貴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