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
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
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73) 台法字第四二二五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
二 本部研提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綜曲本件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受委託前往
運送屍體之具體事件,固為其業務範圍,惟查其性質尚難認為係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似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與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
管理處所屬之公車載運乖客亦屬運送契約者相類,如肇事傷人,似
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賠償。
(二) 至於本件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查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
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一條規定固應置監護人,惟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是否可視為不能
行使親權,係屬事實認定範圍,仍請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