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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145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
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
          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73) 台法字第四二二五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
          二  本部研提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綜曲本件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受委託前往
                運送屍體之具體事件,固為其業務範圍,惟查其性質尚難認為係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似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與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
                管理處所屬之公車載運乖客亦屬運送契約者相類,如肇事傷人,似
                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賠償。
           (二) 至於本件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查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
                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
                十一條規定固應置監護人,惟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是否可視為不能
                行使親權,係屬事實認定範圍,仍請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
                處理。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8-10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