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部所屬各公司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乙案,經報奉 行政院核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 (72) 國營字第三八五二七號函。
二 本件經本部研擬意見,報奉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72) 台法
字第一八五六四號函核復,准照本部左列研擬意見函復貴部:按公營
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因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 (參閱國有財
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
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 (公) 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故
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害人僅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