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規
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屬民事代位求償,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之業務,可否移請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一案,本署意見如說明。
說 明: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者,係
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
;怠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此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行政執行,須符合前揭之要件始可。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
該法)第 46 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其所稱罰鍰逾期不繳納,係指該法第 42 條、第 44 條規定之情
形言。惟該法第 39 條第 2 項,則係就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範圍內,
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求償規定,性質上屬對侵權行為人之民事
代位求償,非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求償,自不得移送本署行政
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