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機關行政處分限期追繳之公務人員溢領俸給,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公務人員溢領俸給,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機關行政處分限
期追繳,因其逾期不履行,可否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0 年 5 月 28 日法 90 律字決字第 019901 號函轉
貴府 90 年 5 月 21 日 90 府人三字第 0900080488 號函辦理。
二、按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
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
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復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查函文主旨所詢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
機關行政處分限期追繳之公務人員溢領俸給,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
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亦同。」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