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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00000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主    旨:檢送法務部函復司法院秘書長「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實務及修法
          疑義」函文乙件,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6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50047173 號函辦理。
          二、查本件係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監察院就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因義務人
              死亡之執行事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
              、財政部及法務部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行政罰鍰之處分
              裁處確定後未執行完成前,受處分人死亡者,行政院認得依前揭規定
              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惟監察院採否定見解,認不得對遺產執
              行),聲請統一解釋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95 年 12 月 5  日以秘
              台大一字第 0950026633 號函詢法務部,本件係法務部函復之意見,
              合先敘明。
          三、復查,關於旨揭法律適用疑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95 年 12 月 22 
              日作成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
              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
              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是以,本件解釋文與法務部
              函復之見解一致,均認行政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者,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
              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併予敘明。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
                                                法律字第 0950047173 號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實務及修法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95 年 12 月 5  日秘台大一字第 0950026633 號函
              。
          二、按大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
              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
              承人執行,…。」大院秘書長 92 年 7  月 14 日(92)秘台廳家二
              字第 13693  號函認:「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
              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之見迄未
              變更。」是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罰鍰義務以僅及一身為原則,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向繼承人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即為前開解釋之「特別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參照已廢止之財務
              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法院應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則對受罰鍰處分人之遺產執行,亦為罰
              鍰義務具一身專屬性原則之貫澈(姜豪著,財務案件處理實務概要,
              第 184  頁參照)。本部 81 年 3  月 4  日(81)法律字第 02998 
              號函乃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之函釋
              ,其中有關「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僅係就應先執行之標的及執行程序而為規定
              …」之意見,尚難引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執行之參考。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其規定之意旨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繁多,為
              期明確,乃就實務上常見且占大宗之種類為例示規定,並另設概括規
              定,以期周延。是就執行實務而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例如一般之稅捐義務,既得由繼承人繼承,義務人死亡如遺
              有財產可併就該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無需援用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
              性質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
              遺產繼續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既非就執行標的及執行程序而
              為規定已如前述,執行實務尚無有關罰鍰及租稅債務之執行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 15 條之統計數據。
          四、末按本部於 79 年 12 月 22 日以法 79 律字第 18714  號函請行政
              院審議「行政執行法再修正條文草案」其中第 16 條規定:「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並經行政院於
              80  年 5  月 14 日以臺 80 法字第 15316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經
              朝野協商後將原修正條文再修正規定為:「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有關學者陳清秀先生於文獻中
              表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於立法院修法時,原經立法委員建議增列
              但書:『但其義務專屬義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等節,經查修法
              資料並未有相關記載。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38-2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