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有法定須返還之事由,屆期仍不返
還者,得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關於「地檢署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5 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
行,行政執行處能否受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5 月 31 日屏執廉 94 年費執專字第 00008111 號
函。
二、按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發生法定須返還之事由時,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由審議(覆審)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返還決定確
定者,得為執行名義。惟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先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
還,屆期仍不返還時,始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
行。如義務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返還補償金之決定仍未確定,應
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由
高等行政法院設置之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
為執行。經法務部 91 年 2 月 6 日法保字第 0910002810 號函釋
在案。是以,地檢署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25 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
行處行政執行, 貴處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