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其性質非屬公法上之行政
處分,故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主 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
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
行方式,自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2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函辦理,並復
貴校 91 年 12 月 23 日北大總字第 0910010417 號函。
二、檢附前揭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05479 號
主 旨:關於國立臺北大學函詢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
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2 年 1 月 30 日行執一字第 0920000525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準此,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上開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
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
,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前經本部於 88 年 8 月 2 日
以法 88 律字第 029742 號函釋在案。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8
9 年 8 月 17 日以(89)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略以:「…
…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
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方式,自
無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