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政府於徵收工程受益費時,遇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得否適用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有關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工程受益費之行政執行,於修正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後,是否應受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之限制乙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10 月 22 日中執一字第 091600000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須取得
執行名義外,尚須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始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須係義務人
之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所謂已屆履行期間,係指「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未定有履行期間者,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等而言,茲各級地方政府對受益人徵收工
程受益費,遇有受益人即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者,並非立即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規定:「土地及其
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者,
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須俟義務人逾繳納期限超過一個月時,再以催繳方
式督促其繳納。此際,如義務人仍不為繳納,則義務人有給付義務已
屆履行期間「逾期不履行」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移送行
政執行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3 條:「工
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
為經徵機關」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將義務
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於義務人逾繳納期限未超過一個
月即經催繳程序,或逾繳納期限超過一個月而未經催繳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即將義務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因不符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 15 條規定,難認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而有逾期不
履行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得以義務人尚不具備執行之要件為由,予以
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