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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106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得對其為行政
執行
主    旨:有關「義務人若屬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得否對之為行政執行」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0 年 8  月 31 日 90 竹執二字第 02877  號函。
          二、按法人及行政機關均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參照),就實定法及實務觀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平正義及糾正行政機
              關不法行為等原因,依法得對其他行政機關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又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給付工資之加給,未依規定給付者依同法第 79 條處
              罰;所稱「投保單位」及雇主當然包括行政機關在內)。又依現時制
              度,具有公法人資格者,除國家之外,有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參照
              ),均具有法律上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非不得依法命其負擔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六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依第 122  條
              之 1  規定係指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關於金
              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
              對於機關或公法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準用。
          四、綜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義務人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規定,並未限制「義務人」之範圍,行政機關或公法人既得依法
              命其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其強制
              執行,應認執行處對公法人或行政機關為行政執行。鄉(鎮、市)公
              所為鄉(鎮、市)之行政機關。(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5  條第 2  項),應認執行處得對之為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36-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