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逾期仍未繳納差額補助
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及第 72 條規定,定期通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限期向縣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逾期仍未繳納者,得否認係屬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可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0 年 8 月 10 日 90 北府勞就字第 294559 號函。
二、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處之罰鍰及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應繳納
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72 條定有明文。函文主旨所詢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31 條第 3 項應繳納之金額,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已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如逾期不
繳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
同。」得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