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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014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主    旨: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費用其執行細節等相關問題」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三。敬
          請  鑒核。
說    明:一、依 鈞部 90 年 5  月 4  日法 90 律字第 015714 號函辦理。
          二、本案除有關「送達用之郵票,似屬業務費之一,應由行政執行處編列
              預算自行負擔」乙節,因尚有爭議,將另案研提意見外,其餘意見如
              后:
          (一)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執行,提出相關問題如下:
                1.案件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部分執行處有要求以移送書附加
                  電子檔移送,否則將案件退回,而因檢察署電腦並無此項功能,
                  實無法辦理。
                2.檢察署並非債權人,有關強制執行之義務人財產、新地址、公司
                  最新變更事項卡…等之查報、財產之指封、導往現場、估價、拍
                  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由行政執行處自行辦理而不必由檢察
                  署派員協同辦理。況依目前檢察署受理案件及人員調度之現狀,
                  實難以應付。
                3.有關收取案款事宜,案件既依法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當由各執
                  行處設專人收款逕行解繳國庫為宜,或由執行署統一或責成執行
                  處與金融機構訂約,設置代收人員,移送執行之機關,即可據以
                  與之訂定代收繳款契約。
                4.取得債權憑證之案件,大抵均係查無財產而由民事執行處逕發債
                  權憑證,若依本署 90 年 2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306  號函所
                  示,須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則取得債權憑證之此類案件究應如何移送執行?又已取得民事
                  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案件,因涉將來再請求強制執行問題,究由
                  何單位保管案卷?
          (二)謹就前開問題研提意見如下:
                1.有關問題 1. 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移送書。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移送機關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本署定之。復查
                  本署 89 年 9  月 21 日行執二字第 00521  號函檢送予各移案
                  機關本署研訂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17 點
                  載明:「另鑑於行政執行事件積案浩繁,為提昇稽催效能,簡化
                  行政作業,各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時,請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
                  其檔案格式須能與本署規劃中之『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案件
                  管理系統』相容…未依電子版移送書檔案格式移送之案件,與未
                  依文書版移送書格式移送相同,行政執行處均將不予受理。」是
                  以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等法定相關文件
                  外,應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至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腦並未設
                  置前揭移送書功能,本諸法務部所屬機關相互協助之意旨,本署
                  亦將提示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儘量協助其辦理移送之相關事宜。
                2.有關問題 2. 部分:
                  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
                  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其立法理由為「按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事件中,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
                  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配合引導執行,並查報
                  義務人之財產、指封拍賣。為期順利執行,並便於聯繫配合,自
                  以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始能勝任,爰予明定。」是以依規定
                  檢察署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即
                  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
                  有關規定,自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配合執行處辦理義務人
                  財產之查報、指封、導往執行、估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至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如因人力調度困難,無法派員引導執行,似可
                  自行洽請實施觀察、勒戒處所之人員或其他機關(如當地國稅局
                  或稅捐機關)人員代理。
                3.有關問題 3. 部分:
                  查移案機關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移送案件,已如前述,自應
                  派員會同執行處人員前往義務人住所或財產所在地執行或收取義
                  務人繳付之款項。另對於義務人自行至執行處清繳或以郵寄方式
                  繳納者,此部分本署已指示各行政執行處,調查各處所轄之移案
                  機關,並函請各移案機關至駐處土地銀行開設帳戶,義務人如親
                  自持現金到執行處繳納者,即告知移案機關帳號,請其親往繳納
                  ;如有郵寄票據者,由執行人員代理其匯入該移案機關帳戶內。
                4.有關問題 4. 部分: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執行(債
                  權)憑證之核發,大抵均為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處於核
                  發執行(債權)憑證時,憑證上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移送機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
                  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
                  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是以對於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案
                  件,各機關俟發現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行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另對於已取得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案件,於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前,與行政執行處無涉,故仍應依規定由原移送機
                  關保管案卷。
          三、建請 鈞部就有疑義部分,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78-2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