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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政財字第 09611022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等職務是否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主    旨:有關貴府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秘書及文書股股長等三職務是否應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室 96 年 1  月 31 日政二字第 234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簡任第十
              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依同條項第
              11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項
              之規定,所稱「稅務」業務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者,係指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一般行政事務以外之各該項業務之人員,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
              置並領有主管加給者始屬之。而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所示,
              該處為一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依法辦理該市各項稅捐稽徵
              業務;依該組織規程第 3  條及該處職務說明書,副處長之官等、職
              等係薦任第九職等,其職權乃襄理處務,並於處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
              行或代理,是其既非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又非實際掌理稅務
              業務事項之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至該處秘書,如其職權亦僅係督
              導綜理轄下各業務,並非實際掌理稅捐稽徵業務事項之人員,亦應毋
              庸申報財產。另該處行政室文書股股長,倘其業務執掌範圍僅限於公
              文文書管考等一般行政事務,未實際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須申報財產。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