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等職務是否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主 旨:有關貴府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秘書及文書股股長等三職務是否應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室 96 年 1 月 31 日政二字第 234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簡任第十
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依同條項第
11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項
之規定,所稱「稅務」業務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者,係指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一般行政事務以外之各該項業務之人員,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
置並領有主管加給者始屬之。而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所示,
該處為一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依法辦理該市各項稅捐稽徵
業務;依該組織規程第 3 條及該處職務說明書,副處長之官等、職
等係薦任第九職等,其職權乃襄理處務,並於處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
行或代理,是其既非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又非實際掌理稅務
業務事項之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至該處秘書,如其職權亦僅係督
導綜理轄下各業務,並非實際掌理稅捐稽徵業務事項之人員,亦應毋
庸申報財產。另該處行政室文書股股長,倘其業務執掌範圍僅限於公
文文書管考等一般行政事務,未實際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須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