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主 旨:有關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 貴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卓參。
說 明:一、復 貴府 93 年 4 月 7 日府行庶第 0930081212 號函。
二、按縣議員乙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
列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之
規定,亦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負責人為某縣議員之某縣某鄉槌球
推廣協會,如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具
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時,則該協會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
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 貴府擬辦理之長
青槌球招標案,得標者之權利義務為何,能否取得報酬或利益,如不
具對價性時,則非本法第 9 條禁止之列。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縣議會得議決縣預
算或縣政府提案事項,或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於議會開會
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且為達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之立法意旨,避免縣議員利用前述權力,迫使縣政府曲從與其
本人或關係人從事交易,縣政府對縣議員而言應屬本法第 9 條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是倘縣議員任負責人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為營
利事業,系爭招標案具對價性時,則該協會不得參與競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