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及「負有轉達義務」之意涵
主 旨:轉送國防部人力司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及「負有轉達義
務」之意涵所為函釋影本一份,請查照。
附 件:國防部人力司 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睦瞻字第0920003181號
主 旨:函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及「負有轉達義務」之意涵
,請查照卓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桃檢守敬九十二偵字第三○二五號函。
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
列各款而言: (一) 動員召集 (二) 臨時召集 (三) 常備兵、補充兵
現役之徵集 (四)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 國民兵之
召集 (六) 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查兵役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
應召集計有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五
種,另「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
服役規則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均由國防部定之。第三十三條規定,
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
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所稱「依法負有轉達義
務」,係指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如徵兵規則、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召集規則、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等有關兵役徵集、召集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對
公文書之「送達」,亦著有明文規定,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徵集令、召集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外,其餘
有關轉達兵役徵集或召集令 (通知) ,亦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四 依「召集規則」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
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
備司令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第九條規定「警察分駐
、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送。」。
五 故「召集規則」以召集令代收人為「轉送義務人」,而所謂「轉達義
務人」,應即指「應召員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