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中所指環保稽查主管
人員,係為日常公務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之人員,如
非專責承辦本項業務者則無須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貴府環境保護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適用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9 月 23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1305000 號函。
二、按環保稽查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經探究本法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前開
所稱環保稽查主管人員,乃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主管人
員而言,亦即其日常公務係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
者。是貴府環境保護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如非專責承辦各類
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主管人員,則毋庸申報財產。惟請自行評估是否依
據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核定其應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
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