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主管」,係指依組織編制設置且執行主管
職務之公職人員,故實際上無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皆應包括其內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
所稱主管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主管、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
「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有
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
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請依據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
二、為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即將於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請各機關自行評估有無因職務性質特殊而有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
人員,並依循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程序報請主管府、院核
定之。
正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
副 本: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
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