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修正,有關代理、兼任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新法施行時,應依新法申報,並依其代理或兼任之時間,給予申
報期間
主 旨:有關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職務之人員,
如何辦理新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8 月 21 日北政二字第 0970614942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施
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 2 條
第 1 項公職人員滿 3 個月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 3 個月內申
報財產,又本法第 18 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申報財產。是代理及兼任之人
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茲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且 97 年 10 月
1 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 3 個月者,則應於 97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辦理新法申報。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惟於 97 年 10
月 1 日,代理或兼任未滿 3 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 3 個月,
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且 97
年 10 月 1 日前已滿 3 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 3 個月者
,其代理日均自 97 年 10 月 1 日開始起算,滿 3 個月後,再
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
(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惟於 9
7 年 10 月 1 日之後(包含該日),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
其代理或兼任滿 3 個月後,再給予 3 個月之申報期間。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
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
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