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
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營事
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1 日財政處字第 09712113380 號函。
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本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定有明文;又
機關首長應就人事甄審委員會報請陞補名冊內圈定陞遷人員,如對甄
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人選有不同意見,得退回重行改依其他甄選方
式辦理陞遷事宜,且各機關長官應迴避任用三親等以內親屬,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 9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亦有明文。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等相關法令雖未對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明文定義,然揆
諸前開條文,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
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本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正 本: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
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