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並包括其職務代理人,另有關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
放與職等之陞遷,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之範圍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及利益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6 年 9 月 11 日高市政二字第 096000857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
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
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本
部 94 年 11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40041101 號函足資參照。是依據
前揭函釋,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 3 月,亦應
受該法規範。次按所稱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
、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
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及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之非財產上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又考
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
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 項亦有明
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4 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
正 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