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競合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競合時之適
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2 月 27 日府授政三字第 096302697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
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同法第 9 條、第 15 條亦有明文;又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
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
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復有規定。
三、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
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第 4 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
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
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
,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則
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
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
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
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
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
四、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
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
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
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
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
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
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
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第
15 條之適用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