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受其監督機關之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95 年 3 月 30 日(95)信企字第 034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三、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各級政
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或政府與前 2 款公營事業或前 2 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
,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準此,
倘貴行資本結構符合前開條例者,貴行自屬受總統、副總統、行政院
長、副院長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等監督之機
關,如否,則非本法第 9 條所稱「機關」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