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國小校長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主 旨:有關國民小學校長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室 94 年 10 月 13 日栗政預字第 0940004286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
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
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稱
「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上開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
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
不構成利益衝突,本部前以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19
600 號函釋在案。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
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之情形。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 32 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
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請參考。
四、貴室來函所詢個案如查有積極事證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請檢附相關
事證、查證之訪談紀錄等,依規定陳報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