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指公職人員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定人員,而利益衝突則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或取利益而言
主 旨:有關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首應究明者係來文所
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應否申報財產,如是,方有本法適用。
二、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前開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
)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
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
,仍違法本法第 16 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500 萬
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
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