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臺端查詢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乙事,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秘書長 94 年 3 月 2 日(94)秘台申利字第 094180105
6 號函轉臺端傳真辦理。
二、本部 93 年 11 月 18 日法政決第 0930039345 號函業已說明縣市政
府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或其關係人(如二親等內親屬)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
為。而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
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依前揭函釋,縣市議員自不得承
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
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
監督對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地方制度
法第 14 條、第 33 條、36 條至 38 條及第 48 條第 2 項各定有
明文。縣議員並無議決鄉(鎮、市)公所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或
於開會時質詢鄉(鎮、市)長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
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
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規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