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主 旨:有關函詢貴公司係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
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4 年 3 月 11 日 94 速字第 940311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
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
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第 3 條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
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3 條第 1
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
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
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第 1 款係行政院派出機關,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屬
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
三、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
,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
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
告,開會時並有向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首長或單位主管
,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及第 48
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預算,或於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
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立法委員
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
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禁止之範疇。
四、另前述二所稱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院或所屬「機關」為買
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其機關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