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
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疑義
主 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
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 92 年 9 月 15 日縣政預字第 092000546
70 號函辦理。
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之規定,本法
適用對象範圍即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依法選舉產
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惟對於未經選舉
程序產生之代理鄉(鎮、市)長,本部曾於 82 年間函示代理縣(市
)或鄉(鎮、市)長因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不必申
報財產之意旨,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其代理期間(90 年 9 月 30 日
)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其時並非依規
定須申報財產之人,自非本法規範之對象。雖本部嗣於 91 年 10 月
14 日以法政決字第 0911115638 號函,就代理首長及主管人員另以
函釋補充應辦理財產申報,然此等代理人員究否須申報財產,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本件釋示又有前後變更見解之情形,故本件代理鄉長於
僱用當時既非申報財產義務人,不屬本法第 2 條之人員,縱其僱用
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或有違反公務員
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惟其當時既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基於法不溯及既
往,仍不能遽以本法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