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私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私法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如非代表政府或公股,或由董事會自行選
任者,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應申報財產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經濟部 97 年 9 月 3 日經政字第 09704323660 號函、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97 年 9 月 2 日開發字第 0970003389 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 97 年 9 月 12 日輔證
處字第 0970002630 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7 年 9 月 11 日體
委政字第 0970018543 號函、高雄市政風處 97 年 8 月 14 日高市
政二字第 0970007906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9
月 25 日金管證政字第 0970052497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
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
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
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
,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
,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
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
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
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
則非本法規範主體。又依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勞工董事,因未必代表
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權限,依據立法目的,亦非本法適用對象
。
正 本:經濟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政
風處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第四科、本部第六科、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
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