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原任職之公職人員與新到任機關長官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嗣後該公職人員
於機關內職務調升,是否涉及利益衝突迴避一案
主 旨:有關現職公職人員與機關長官具三親等姻親關係,雖係在該長官接任前任
用,如嗣後該公職人員依據該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後,調升機關內職
務,則該機關長官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3 月 2 日部法二字第 0962766629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
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
事措施利益;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
、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然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
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復有明
文。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
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
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
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者,就陞遷人數之
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
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據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
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亦有規定。
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迴避之規制,
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
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迴避,係
涉貴部之職權範圍,本部尊重貴部 92 年 4 月 16 日部地一字第 0
925156555 號書函之意見。惟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規定,機
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
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迴避,否則恐有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0 條、第 16 條、第 7 條、
第 14 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
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是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高雄縣政府等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