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民間團體以密件行文,政府機關可否自行銷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1 日會研字第 0940023
412 號書函轉貴中心 94 年 12 月 8 日勞服推詢字第 09400001208
-1 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現行法制,「公務機密」之核定,係專屬政府機關之權責,唯政
府機關始得為之,是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對政
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可言,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密等
級之問題,至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項
,應由該受文機關視其性質、內容等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如有
保密必要者,應依規定或報請權責長官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並採
取相應之維護措施。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
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惟人民陳情案件有無保密之
必要,仍應由該受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