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
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主 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
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本部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示即日起停止適
用,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法律文義有數種解釋之可能時,應優先就體系或前後條文關係探求
其意旨。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八十二年制定時
,將「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及「縣 (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分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應係將行政機關與民意機關分別視之。佐以
地方制度法制定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產生,最早係依據「台灣
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一條明定「本規程依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而依「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章自治組織之立法體例,其將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
轄市公所」等分列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各自規範,亦顯
然係將民意機關、地方行政機關分別視之。故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第九款之條文對照以觀,有關應申報財產之民意代表既已於同
條項第九款考量並規定,則同條項第八款之「政府機關首長」之內涵
,應不包括民意機關之首長。是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非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之「政府機關」,所選舉產生之
代表會主席應毋庸申報財產。
二、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示
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法政決字第 093110622
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