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九三) 國遠字第○○一二三八二號
函。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機關核准出境之期間有無限制?如有,限制期間為何?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及其施行細則,對核定或辦理
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出
境之期間並無明文規範,但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前述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
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 (原) 服務機關或
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
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之」,是前開機關審查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
境申請案件,自得就相關「出境行程」等資料,對其出境所需之必
要期間或為相當之期間限制,作成裁量處分。此外,機關依人事法
規,或基於業務、人力需要,而對前述人員出境期間另有限制者,
自應從其規定。
(二) 當事人退離職後,如欲赴國外深造或定居居留,機關有無核准之權
限?
按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退、離職人員,為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該等人員依法管制出
境期間內,其出境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等,合該由該機關審酌其涉
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三) 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應如何救濟?如未
有救濟措施,當事人應如何議處?
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
之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者,國家機密保護法
並無明文規範,似應依人事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四) 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出境者,應如何處理?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
出境行程等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文
規定之申請程序,是以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出境者,該
出境申請案自因而失效;如仍有出境需要時,應依前開程序重行提
出申請。
(五) 本機關涉密離職人員調往他機關任職時,其管制作業應由本機關辦
理,或係擬妥應行管制年限,轉請調任機關辦理 (如仍由本機關辦
理管制事宜,恐有造成上級機關人員出境,卻向下級機關申請核准
之窘境) ?如調任機關辦理管制之年限與本機關不同時,應如何執
行管制作業?
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離職調往他機關任職時,有關出境管制作
業,依其現職是否為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而有不同,如係他機
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其出境自應受他機關管制,但
其現職或原服務機關均應分別造冊併同管制期間通知境管機關及當
事人,以免疏漏;如非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則
受其原服務機關管制,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要旨。
正 本:國家安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