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履約保證責任條款妥適性,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
主 旨:貴會函詢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業者提供履約保證責任條款之妥適性,是否
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五三○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一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第二項)」其立法說明:「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
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準此,主管機關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核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有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中央主管機關於「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規定發行人之履
約保證責任條款,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乙節,因事涉具體個案判斷
,宜請 貴會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本於職權自行
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