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7005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公同共有人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
務人身分時,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規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疑義
主    旨:關於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該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46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前 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5  項)…」,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
              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
              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三、次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
              裁判:「…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
              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
              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
              ,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
              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
              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
              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
              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
              共有物,縱事後由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
              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  貴部
              擬具甲案之意見,應可贊同,惟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處分有爭議時
              ,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