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且得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仍尚未罹於時效者,應於期限內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
主 旨: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
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
處執行,請督促所屬清理尚未移送執行之舊案儘速依限移送執行,以確保
國家債權之實現。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
者,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
起算」,所稱執行期間起算日,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
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本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
0048491 號函參照),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起算執行期間。
二、綜上所述,90 年 1 月 1 日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至 90 年 1 月 1 日止尚未罹於時
效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