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及函請限制出境,非
屬權限委託關係等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2 年 11 月 20 日境愛源字第 09220069590 號函暨 93
年 1 月 27 日愛源字第 09320014410 號函。
二、關於行政執行處限制人民出境是否應訂定金額標準部分,本部意見以
不訂定為宜,理由如下:
(一)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惟此一執行方法涉及人民遷徒自由基本權之限
制,自應審慎為之,依本部行政執行署提供之統計數據,行政執行
處成立(90 年 1 月)迄 93 年 3 月,限制出境總人數計 16,
910 人,僅占全部義務人數 2,133,718 人之 0.79% ,限制出境
之總案件數計 294,332 件,僅占全部案件數 11,824,454 件之 2
.49 ,是就行政執行總義務人數及總案件量觀之,被限制出境人數
及限制出境案件數量尚屬有限。
(二)行政院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下稱「限制出境辦法」)規定,欠繳之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即
得由稅捐機關函請貴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行
政執行處則尚須審酌案情,有符合限制出境之事由者,始得為之。
準此,限制出境辦法以欠稅及其罰鍰之金額達一定標準即得限制出
境,是否對人民權益較有保障,尚難一概而論。
(三)行政執行處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最後一道防線,故法律賦予
執行機關包括限制出境在內之各種強制執行方法,此與限制出境辦
法之訂定係為使稅捐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所區隔,
不宜以彼類此,認行政執行案件亦應訂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執
行案件來源除稅捐案件,尚有健保費、勞保費及罰鍰等,稅捐案件
限制出境模式,於執行階段宜否全面實施於所有類型案件,非無疑
義。
(四)各行政執行處轄內因工商繁榮程度高低不一,城鄉貧富差距分布不
均,受理案件之數量及執行金額有相當差異,訂定統一的限制出境
金額標準,實務上有其困難。
(五)人民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 10 條所明定,惟為實
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法律亦明定得以限制出境為手段,督促義
務人履行義務,而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均
明定行政執行處應符合比例原則,已足以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自
不宜另訂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宜由各行政執行處視個案衡酌限制出
境之必要性,另本部將於近期研修行政執行法,本案將列為修法議
題,期能博採周語,以為釐訂執行政策之參考。
三、關於行政執行處函請貴局限制出境,非屬權限委託關係,無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理由如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是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固得
將其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行使。惟有關國民入出國管理業務,在
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設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由
貴局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是
以人民入出境之管制業務既由貴局管轄,並非行政執行處之權限,行
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執行,通知貴局限制義務
人出境,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權限委託之規定,無需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