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主 旨: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九三○○○八八八七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
願機關。」本件李君農保爭議案件既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在案,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本法施行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
他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
規定,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
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
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前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以台九十法字第○○九一六六號函復原則同意,本部乃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
四、次按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障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該條例第十
九條復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準此,農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經該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並領取給
付者,在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律規定撤銷原核定 (行政處分) 前,原核
定 (行政處分) 效力繼續存在,則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
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自無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如已依法律規定取消被
保險人資格,並撤銷原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同時命受領人限期返還
該給付者,依本部前揭令釋,此際則應適用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相關
規定。
五、至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規定,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