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三○○八二○一九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前
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解釋在案
,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者,相關法令如
無請求權時效明文規定,依前揭本部令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
且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固仍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本部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參照) 。又工程受
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
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本部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一號函參照) ,如於行政執行法
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並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行政執行期間 (本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九三○○○二
一○○號函參照) 。
四、有關工程受益費催繳之性質及是否具中斷時效之效果,仍請參照前揭
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一號函釋暨民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