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程序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貴署擬對政府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之拒查廠商進行行政處分,所涉法制
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處普五字第○九三○○○○五九一號書函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
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 (第一項)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之意旨。 (第二項) 。」查本件來函附件一之命相對人填送資料函
,係主管機關依統計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載
明應記載事項。至於依該條項第六款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統計法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辦
理。又相對人不依前揭行政處分履行義務,依行政執行法首揭法條
規定,經於該處分書或另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始得依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合先敘明。
(二)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查函
來函附件二有關處怠金之處分,係屬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依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其救濟方法為聲明異議。從而,該怠金處分書
之教示條款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三)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
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除統計法對連續處以怠金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外,前揭處怠金之處分書中,縱
已載明仍不履行該義務將予連續處以怠金之意旨,惟嗣後於連續處
以怠金前,仍應踐行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之程序,
始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 按處以怠金之處分書,於送達後,已具執行力,形成另一執行名義
,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不受該怠金處分後是否履行填報義務之影響。換言
之,執行機關如認為受查廠商於收到處分書後怠金繳納截止前填覆
調查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已全部履行
或執行完畢者」之規定者,僅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往後地終止對該行為義務人執行新的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
與上開已課以怠金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無涉,不宜混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