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當事人請求減免給付仲裁費之處理機關及減免之額度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當事人請求減免給付仲裁費之處理機關及減免之額度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二三一一號函。
二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費係由當事人按其仲裁
標的金額或價額向仲裁機構繳納後,由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將
上開所收仲裁費依一定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
裁機構。故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經
當事人依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減免給付仲裁費者,
自應由仲裁機構決定其聲請有無理由,方始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至於此項仲裁費究應如何減免,仲裁法及費用規則均無明文,宜由
仲裁機構視該仲裁人付出時間、心力之程度及其為不評議或簽名之行
為有無偏頗之虞或違反「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原則,並應參
酌其他具體個案之情形,本於權責自行審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