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所稱營建人員,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人員
全文內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營建人
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示,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人員,俾與「採購」相區隔。是以辦理規劃、設計、發
包、監工、抽驗、驗收等營繕業務之人員,除可認係辦理「採購」業務之
人員,應依本法辦理財產申報外,非可一概認係「營建」人員。本部八十
七年二月六日法八七政字第○○○八四二號函釋應停止適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7 年 2 月 6 日(87)法政字第 00084
2 號函,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