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移送機關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96、6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記載公私之代表人姓名並向公
司代表人為送達
主 旨:各移送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 69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以符
法制,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行政機關如以行政
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該公司
之「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
資料。惟因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列印「負
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欄位,不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建請
予以修正外,並請遵照上揭規定,確實填載受行政處分之公司之代表
人姓名,以精進法制作業。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
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
,應將行政處分書依上揭規定向「代表人」為送達。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公司核發稽徵稅捐之行政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明定向「代表人」送達。是
請轉知所屬確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送達,以減少義務人對執行名義送
達不合法為爭議,俾助公法債權執行業務之推行。
正 本:台南縣政府等
副 本:各行政執行處、本署第一組、本署第二組、本署第三組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台財關字第 1111028
469 號令,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
不再援引適用:
本函釋內容已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及第 96 條明文規定,毋庸再為釋
示,爰予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