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
主 旨: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乙案,復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六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台內民字第七三八三○九號函。
二 查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 (八五) 函民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要旨
,係謂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
定管理方法從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不得有社員總會
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
三 查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
徒代表大會選舉,則有關信徒之定義、範圍、及其資格之取得與確定
方法,會議之召開程予,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權限等項,均應有
明確之規定,始可避免董事之產生是否合法之爭議。本部前函指正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裁定之缺失,理由在此,此就該
函說明一之 (一) 及二對照觀之甚明。
四 貴部來函說明三之 (二) 提起寺廟或教堂之信徒 (教徒) 享有寺廟教
堂之管理權一節,似與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性質不符。依民法第六十一
條至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茲如以信徒或教徒
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或最高權力機關) 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
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
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
之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條) 。
五 目前臺灣地區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常遭遇之困擾厥為
宗教上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由於信徒身分之認定無明確之標準
,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每成疑問,其由
此而引起之糾紛,時有所聞,消弭之道,當在不認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關,縱認信徒大會為選舉董事所必需,亦宜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
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將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或信徒斂表大會
之召開程予,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合法權限等事項為明確之規定
,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