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奉 交下關於張○鶯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
,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九十交字第○三二二九六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
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而言 (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縣、鄉道由縣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地點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二段是否為縣道,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如為縣道,依上開說明,應以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其因管理有
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自應以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承前所述,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如為彰化縣政府,建請與請求權人協議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交通部公路
局第二區工程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到場陳述意見,俾利本件國家賠償事
實釐清及成立要件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