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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31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故如會議紀錄內容含委員之發言,核屬
法律具體授權訂定辦法所規範之事項,應優先適用,得予拒絕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
              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於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本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為之 (本部「行政程
              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又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行
              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一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
              見,並避免外界之憶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法正常運作。本部行
              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曾決議,例示函稿、簽呈及會辦意見等符合上開規
              定,得予拒絕 (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參照) ;至來函所指會議記錄是否
              符合該款之規定,宜分別依相關法規,例如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諮
              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之立法意旨及其規定加以分別認定。依
              上開辦法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故
              如會議紀錄內容含委員之發言,核屬法律具體授權訂定辦法所規範之
              事項,應優先適用,得予拒絕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至會議紀錄之其他部分是否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得
              拒絕閱覽,尚請參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審慎認定之。
          二  如申請提供本項會議紀錄者,已逾說明二所敘之期間,而非行政程序
              中之閱覽時,則應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星期五) 上午十時
          貳  地點:本部二樓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委員: (略)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略)
          陸  討論事項:
          一  為因應台北銀行民營化,台北市政府對該府市庫之代理銀行所為之遴
              選及委託,是否屬行政契約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台北市政府函詢
              )
          二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行政程序
              如已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閱覽卷宗? (法律事務司
              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一) 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定銀行代
                理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
                管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以下簡稱代庫契約) ,其法律性質為何,
                與會委員之見解歸納有下列三種:
             (甲) 私法契約說:理由為:1 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理內容
                  觀之,代庫銀行僅係單純之支付工具,其受委託執行之內容,尚
                  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2 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一號函對於代庫
                  銀行之遴選解釋為勞務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見解觀之,代
                  庫契約應解為私法契約之性質。
             (乙) 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理由為:1 目前德國學界與實務之多
                  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
                  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 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
                  ) 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 與人民之
                  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
                  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2
                  代庫契約一方之主體為行政機關,其契約內容則屬混合性事項 (
                  既有私法性,亦有公法性) ,因涉及行政上事實行為,且其目的
                  具有強烈公益色彩,故代庫契約應解為公法契約之性質。
             (丙) 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因判斷基準之不同,此說又分為二
                  種: (子) 說:代庫契約之委託內容若係依一般商業習慣經營者
                  ,該代庫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反之,若契約主體一方之行政
                  機關有高度之公益要求或擔保措施之約定者,則應屬公法契約性
                  質; (丑) 說:視行政機關於訂約時是否有實現公法上任務之目
                  的而定。
           (二) 贊成上開私法契約說之委員有九位,贊成公法契約 (行政契約) 說
                之委員有二位,贊成折衷 (視個別情形而定) 說之 (子) 說與 (丑
                ) 說之委員各有一位,另一位委員表示尚無結論,宜繼續研究。
           (三) 結論:抽象而言,各級政府依公庫法第三條第一項與代理銀行簽訂
                之代庫契約,其法律性質,多數見解認為應屬私法契約。惟仍應就
                個別代庫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別判斷其法律性質。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
              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本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但
              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
              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
          玖  散會 (中午十二時)
                                                      主席:林○堯
                                                      紀錄:邱○堂
資料來源: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90年12月)第 56-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