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
定標準;又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之組織,既非機關,僅具內部單位性質,
如以其名義為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處分要件及應記載事項規定不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各條所指行政機關,是否僅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
款設置之行政機關為限,或可包括其他尚非依組織法律設立之行政機關等
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二日經 (九○) 人字第○九○○三五一○四一○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
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
等四項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 (七四) 組一字第
○八一號書函參照) 。目前 貴部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完成法制化
,其原有專職員額均暫由中油、台電二家公司調用,並於該二公司佔
缺支薪、申請公勞保及退休、撫卹、資遣,預算則編列於 貴部能源
研究發展基金,故不符行政機關之要件。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為之;其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
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貴部能源委員會組織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既非機關,僅具內部單位
性質,如以該會名義為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處分之要件及其應記載事
項之規定不合。此外,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意旨,行政機關亦有解釋法令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該會雖非
法定獨立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由其依法作成行政處分
或解釋法規,而以 貴部名義行文,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