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建照核發
法令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有關建照
核發法令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二三號函。
二 按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有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
效日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
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本件疑義所涉 貴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書函有關
「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
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之解釋,其是否屬於上開
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其生效適用之時點等疑義,仍請參酌上開說
明,就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三 至於有關地方政府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
通道,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之意旨,不予撤銷乙節,應視本件事實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要件而定
,此部分宜由處分機關具體判斷之。另有關得否不撤銷行政處分,而
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補正其行政處分之瑕疵部分,按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限於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得補正;如係
違反實體規定而為行政處分者,該行政處分因具有實體上之瑕疵,並
不得予補正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