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事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六十條之適用說明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
治條例」,事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之適用,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內字第○○二四一九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
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
規定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 (第一項)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二項) 」其立法理由係因
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一
律下達;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第
二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關機關內部之組
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
如該管機關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四 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準則
」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
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
布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雖
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而同自治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
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是以,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
序。